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9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胡同**号,住址邢台市巨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共党员,个体经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巨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到巨鹿县风清路运强羊肉馆买面条,买完回去的路上,陈某某嫌运强羊肉馆服务员态度不好,于是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再次来到运强羊肉馆,三人和被害人闫某某在运强羊肉馆门口发生争执,吴某某(另案处理)、刁某某(另案处理)从运强羊肉馆出来,见状便从中劝阻李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随后吴某某、刁某某、闫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相互殴打。经法医鉴定,闫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闫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周利锋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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