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4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陈某乙、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故在微信上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3000元人民币,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侯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轿车至**街道**路和**路交叉口,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要钱未果后,被告人陈某甲、候某某、陈某乙、钟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拳打脚踢,致二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伤势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到大碶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大碶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到大碶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北仑区**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损伤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陈某乙、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陈某乙、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某、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双寿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陈某乙、钟某某现被羁押在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