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市场金三角商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并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李某、周某某等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9月16日、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退回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走私贩卖毒品一案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7月28日至8月11日)。郑某某、李某贩卖毒品一案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走私、购买、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预谋从外地购买毒品至和县销售赚取利润,其中陈某某负责联系销售毒品上家,王某某负责出资。2019年1月5日,陈某某和王某某至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镇,与被告人何某某汇合,1月6日,三人从孟定镇租车至临沧市**县×*镇,何某某出境至缅甸,陈某某和王某某偷渡至缅甸,双方在缅甸银钻娱乐城汇合后,在何某某的介绍下,三人至何某某朋友加某(身份待查)家中,由王某某出资,以2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约250克冰毒,后二人将冰毒带至**镇伪装在电饼铛翻盖内,通过南伞镇的**有限公司邮寄至和县,后陈某某和王某某直接或通过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在和县境内销售,从中赚取利润。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再次至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镇,与之前联系好的被告人何某某汇合,3月15日,三人从**镇打车至临沧市镇康县×伞镇,何某某出境至缅甸,陈某某和王某某偷渡至缅甸,双方在缅甸银钻娱乐城汇合后,在何某某的介绍下,何某某和陈某某至何某某朋友加某家中尝试冰毒品质,并谈好冰毒价格仍为20元一克,次日王某某交给陈某某10000元,陈某某和何某某二人来到加某家中购买冰毒,陈某某将10000元交给加军,购买约500克冰毒。3月23日,陈某某和王某某在**镇将冰毒伪装在电饼铛内,并办理了通过**物流邮寄至和县的手续,2019年3月29日中午,陈某某和王某某至和县经济开发区物流园内**物流公司取冰毒包裹时,被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量为500.78克,一包红色颗粒物净重量为13.66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物进行毒品定性和定量检验,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7%,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2.9%。
2、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直接销售冰毒的事实。
(1)2019年2月份,陈某某两次在和县北门汽车站附近销售冰毒给陈某鹏朋友张某,张某两次共支付陈某某3000元,共购买约3克冰毒。
(2)2019年2月28日晚上,严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陈某某600元购买冰毒,陈某某将一包冰毒摆放在和县桃花桥附近一个绿色垃圾桶下方,后由严某取回。
(3)2019年2月10日,陈某某在**和县**村委**段某正,段某正支付陈某某800元现金,购买约1克冰毒;
(4)2019年1月底至3月份期间,尹某共六次找陈某某购买约5克冰毒,尹某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陈某某4400元;
(5)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陈某找王某某购买冰毒,并在王某某家门口对面的塑料大棚皮里面王某某交给陈某一包约0.8克冰毒,陈某当场给王某某500元现金;
(6)2019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陈某找王某某购买冰毒,后在王某某家门口王某某面的车驾驶室内陈某拿到一包约0.8克冰毒,陈某当场给王某某500元现金。
3、王某某让周某某销售冰毒的事实。
2019年春节期间,王某某让被告人周某某将冰毒放在自家隔壁瓦房门锁上或交给陈某某和其他购毒人员,帮助其销售毒品。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叫其妻子周某某在家门口销售一包冰毒给陈某鹏,陈某鹏当场支付周某某1000元现金,购买约3克冰毒。
4、被告人郑某某帮助陈某某、王某某销售冰毒的事实
(1)2019年2月5日凌晨,郑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800元帮助段某正购买冰毒,后陈某某在自家楼上扔下一包约0.8克冰毒给郑某某,郑某某将冰毒交给段某正;
(2)2019年2月5日下午,郑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800元帮助段某正购买冰毒,陈某某摆放一包约0.8克冰毒在**和县**镇**村委**层处,后郑某某带着段某正去取了冰毒;
(3)2019年2月6日凌晨,郑某某用段某正手机微信转账转了800元给陈某某帮助姚某龙购买冰毒,陈某某摆放一包约0.8克冰毒在**和县**镇**村委**层处,郑某某将摆放冰毒位置告诉姚某龙,后由姚某龙取回。
(4)2019年2月8日下午,郑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给陈某某800元帮助呼某亮购买冰毒,陈某某摆放一包0.8克冰毒在和县**镇****村委会**小学门口,后由呼某亮取回;
(5)2019年2月12日凌晨,郑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400元帮助呼某亮购买冰毒,陈某某摆放一包约0.5克冰毒在和县**镇**村委会丁字路口一废旧小菜坛子下方,后由呼某亮取回;
(6)2019年2月12日中午,郑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400元帮助呼某亮购买冰毒,并且在和县格林东方酒店二楼浴室内陈某某手中取得一包约0.5克冰毒,后郑某某将冰毒交给呼某亮;
(7)2019年2月19日晚,郑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500元帮助刘某某购买冰毒,后郑某某和刘某某在和县**派出所院内找陈某某拿到一包约0.8克冰毒;
(8)2019年2月2日晚,郑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800元帮助包某听购买了一包约0.8克冰毒;
(9)2019年1月30日下午,郑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800元帮助刘某庆购买冰毒,陈某某将一包约0.8克冰毒摆放在老桃花桥一颗松树下面,郑某某拿到冰毒后交给刘某庆;
(10)2019年2月18日,郑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700元帮助刘某庆购买冰毒,陈某某将一包约1.6克冰毒摆放在和县***小区东门口的公交站台下面,郑某某拿到冰毒后交给刘某庆;
(11)2019年2月20日,郑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700元帮助刘某庆购买冰毒,郑某某在和县**镇**村委会王某某家门口王某某的车上拿到一包约0.8克冰毒交给刘某庆;
5、被告人李某帮助陈某某、王某某销售冰毒的事实。
(1)2019年2月4日下午,李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700元帮助刘某晨购买冰毒,在王某某家中王某某交给李某一包约0.8克冰毒,李某将冰毒交给刘某晨;
(2)2019年2月15日晚上,李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700元帮助刘某晨购买冰毒,王某某和陈某某驾车送一包约0.8克冰毒到和县**附近交给李某,李某将冰毒转交给刘某晨。
(3)2019年2月24日晚,李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300元帮助赵某购买冰毒,陈某某和王某某驾车送一包约0.3克冰毒至和县**镇**村委**村交给李某,李某将冰毒交给赵某;
(4)2019年2月28日晚,李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500元帮助万某俊购买冰毒,王某某摆放一包约0.8克冰毒在和县**小区门口公交站台站牌顶端,后由万某俊自行取回;
(5)2019年2月15日,李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600元帮助夏某购买冰毒,王某某送了一包约0.5克冰毒至和县**附近交给李某,李某将冰毒交给夏某;
(6)2019年2月22日,李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500元帮助夏某购买冰毒,王某某摆放一包约0.5克冰毒在和县桃花桥南侧靠近西边的一个石头底下,后由夏某自行取回;
(7)2019年3月4日,李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300元帮助夏某购买冰毒,李某送一包约0.5克冰毒至和县***小区**栋**室夏某的住处楼下交给夏某;
(8)2019年2月期间,李某共五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帮助蒋某某购买冰毒,分别转给王某某500元、1300元、800元,转给陈某某650元、1300元,陈某某和王某某共送约5克冰毒至和县桃花坞二小区交给李某,李某将冰毒交给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刘某某、刘某庆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王某某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微信转帐记录,酒店入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李某、周某某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其中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764.44克,郑某某贩卖毒品11次共约9克,李某贩卖毒品12次共约9.2克,周某某贩卖毒品3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郑某某、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祥刚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李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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