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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人诈骗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岳某某**村委**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邓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西中心T2航站楼2205房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伙同陈某甲、潘某某制作民间借贷假象,以“手续简单、放款速度快、无需抵押、不看征信”为噱头,诱骗征信较差的被害人来借款,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故意认定违约,实施“套路贷”。其中,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放贷资金,获取放贷收益;被告人陈某甲为公司业务员,负责通过同行及个人客户资源介绍被害人,管理公司财务,并从收取被害人的中介费中获得提成;被告人潘某某为外访人员,负责外访和被害人借款逾期后债务的催收。

被告人陈某甲以“手续简单、放款速度快、无需抵押、不看征信”为噱头,诱骗征信较差的被害人来借款,了解被害人需要借贷金额,对被害人进行初步审核后,将被害人介绍给邓某某。然后邓某某要求潘某某进行外访,潘某某到被害人家中核实被害人的房产等信息并将外访情况向邓某某、陈某甲汇报,邓某某审核通过后通知潘某某要求被害人出具金额虚高的借条,被害人手持身份证和借条拍照,然后邓某某向被害人放款,转账借条上的金额。金额到账后,潘某某当场通过微信从被害人处收取平台费、中介费、砍头息、外访费等不明费用,再将收取的费用转账给陈某甲,陈某甲再转给邓某某,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提出严格的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条件,如按日支付本金,每十日支付一次利息,故意认定违约。在被害人没有按要求及时还款出现逾期时,潘某某在邓某某和陈某甲的授意下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

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实施诈骗,涉案既遂金额96570元,未遂金额38800元。被告人潘某某实施诈骗,涉案既遂金额81050元,未遂金额388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5日,被害人朱某某由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从邓某某处贷款30000元,邓某某要求朱某某写下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并通过网银转账60000元给被害人朱某某,随后要求被害人朱某某将包括平台费、保证金、砍头息、外访费、中介费等费用的38650元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制造60000元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事实,被害人朱某某实际借贷到手21350元。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要求朱某某每天偿还本金200元,利息是按照每天偿还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的百分之一计算,每十天还一次利息共3000元,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至案发前被害人朱某某已经按照邓某某、陈某甲要求支付本金、利息36300元,邓某某、陈某甲要求其按照每天200元本金、每十天3000元利息的方式继续偿还27000元。期间,朱某某还款有逾期,邓某某将催收事宜交给潘某某,潘某某先后两次到朱某某家楼下向朱某某催收,收回欠款11000元,已将8000元交给陈某甲。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潘某某已获利14950元。

2、2019年5月6日,被害人高某甲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从邓某某处贷款30000元,并写下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网银转账30000元给被害人高某甲,随后要求被害人高某甲将包括平台费、保证金、砍头息、外访费、中介费等费用的4600元微信转账给了被告人陈某甲,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要求被害人高某甲每天还款200元本金,利息是按照每天偿还借条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每十天偿还一次利息共3000元。被害人高某甲出具3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贷到手25400元。至案发前,被害人高某甲已经按照邓某某、陈某甲的要求支付本金、利息共41100元,本息均已付清。邓某某、陈某甲获利15700元。

2019年6月19日,被害人高某甲又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从邓某某处贷款20000元,潘某某负责外访,潘某某按照邓某某的指示要求高某甲写下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邓某某通过网银转账20000元给被害人高某甲,并要求被害人高某甲将包括平台费、保证金、砍头息、外访费、中介费等费用的9000元转账给了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扣除500元外访费后将8500元转给了陈某甲。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要求被害人高某甲每天还款200元本金,利息是按照每天偿还借条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每十天偿还一次利息共2000元。被害人高某甲按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的要求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贷到手11000元。至案发前,被害人高某甲已按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的要求支付本金、利息共6200元。

3、2019年4月23日,被害人高某乙从邓某某处借款180000元,邓某某要求高某乙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网银转账180000元给被害人高某乙,并要求高某乙将奔驰车的一片车钥匙质押,奔驰车仍由高某乙使用。随后邓某某要求被害人高某乙将平台费、保证金、砍头息、外访费、中介费等费用67200元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制造180000元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事实。4月24日,高某乙又介绍邹俊借款20000元给高某乙,邹俊收取了高某乙6500元的费用。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要求被害人高某乙每个月支付利息48000元,2个月后还清所有本息。被害人高某乙按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的要求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贷到手126300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害人高某乙支付48000元利息。2019年5月23日,被害人高某乙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支付48000元利息,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到高某乙小区车库将其奔驰轿车开走,第二天高某乙还款48000元后将车开回。2019年6月22日,由于高某乙未按照邓某某、陈某甲的要求支付48000元利息,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和邹俊再次到高某乙小区车库将高某乙的奔驰车开走,将车停至潘某某家加州阳光楼下。至案发前,被害人高某乙已按照邓某某、陈某甲的要求支付利息48000元。

4、2019年5月31日,被害人陈某乙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介绍从被告人邓某某处借贷20000元,潘某某负责外访,按照邓某某的指示要求陈某乙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网银转账20000元给被害人陈某乙,并随即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将平台费、保证金、砍头息、外访费、中介费等费用6500元转账给了外访人员潘某某,潘某某扣除500元外访费后将6000元转给了陈某甲。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要求被害人陈某乙每天支付200元本金,每十天偿还借条本金20000元的百分之十二即2400元。被害人陈某乙按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的要求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贷到手13500元。至案发前,被害人陈某乙按照邓某某、陈某甲的要求已支付34天左右的本金和利息共12584元。期间,被害人陈某乙没有及时某某,出现逾期,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要求被害人陈某乙继续偿还本金和利息18000元。

5、2019年6月17日,被害人钟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从邓某某处借贷15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负责外访,按照邓某某的指示要求钟某某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网银转账15000元给被害人钟某某,并要求被害人钟某某将平台费、保证金、砍头息、外访费等费用5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扣除500元外访费后将4500元转账给了陈某甲。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要求被害人钟某某每天支付100元本金,每十天支付1200元利息。被害人钟某某按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的要求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实际借贷到手10000元。至案发前,被害人钟某某按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的要求支付16天的本金和利息共2800元。

6、2019年6月20日,被害人蔡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告人邓某某处贷款2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负责外访,按照邓某某的指示要求蔡某某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随后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网银转账20000元给被害人蔡某某,并要求被害人蔡某某将包括平台费、保证金、砍头息、外访费、中介费等费用102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将10200元转账给了陈某甲。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要求被害人蔡某某每天支付200元本金,30天还清所有本息。被害人蔡某某按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的要求出具了2万元借条,实际借贷到手9800元。至案发前,被害人蔡某某已按照邓某某、陈某甲的要求支付本金2600元。

7、2019年7月1日,被害人彭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邓某某借贷20000元,潘某某负责外访,并按照邓某某指示要求彭某某出具了一张20000元借条,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网银转账20000元给彭某某,并要求被害人彭某某将平台费、中介费等费用共7000元微信转账给了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将7000元全部转给了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要求彭某某每天支付200元本金,利息按照每天支付200元的方式,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2000元。被害人彭某某按照邓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的要求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贷到手13000元。至案发前,被害人彭某某还未还款,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潘某某即已被抓获。

被害人高某乙、陈某乙、彭某某、钟某某、高某甲、朱某某、蔡某某均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于当日18时到望城坡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谅解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交易记录、借条、情况说明、悔过书、授权委托书、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事务所函;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乙、陈某乙、彭某某、钟某某、高某甲、朱某某、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甜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害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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