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因知道对方都有盗窃前科,便相邀一起盗窃,并在10月底的一天一同前往上犹县**镇盗窃,但因集市人少不好下手,没找到目标就离开了。
2019年11月16日下午,陈某某、黄某某相邀从福建省龙岩市坐动车来到瑞金市准备去瑞金市乡下圩镇实施扒窃。17日上午,陈某某、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刀片从瑞金市汽车站门口乘班车共同前往瑞金市**乡实施扒窃,并在11时02分先后上车乘坐**乡返回瑞金市城区的班车,陈某某先坐在一进门靠窗户的座位并占好边上的座位,随后黄某某上车坐在陈某某的右后侧。陈某某、黄某某见被害人梁某某上车后,黄某某随即挡在过道不让梁某某继续往车厢里走,陈某某则拉住梁某某让其坐在自己边上;11时07分许,陈某某拿出随身携带准备用于作案的刀片并脱下外套罩在手上,将左手伸到梁某某上衣左侧的口袋外,通过用刀片割开口袋的方式将梁某某口袋内的2050元现金盗走,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一直都边上观察、掩护、配合。
201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共同乘车前往瑞金市**镇圩镇准备再次实施盗窃,在圩镇上被之前见过他们在上犹县**镇实施盗窃的报案人认出,报案人随即报警,随后瑞金市公安局民警将陈某某、黄某某抓获,并扣押了陈某某随身携带用于盗窃的三片刀片、黄某某随身携带的二片刀片。
2020年3月5日,陈某某钱包内的950元人民币已退赔给被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5片刀片;2.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班车监控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公共场所携带凶器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系扒窃,数额较大,且还有前往上犹县**镇、瑞金市**镇等地欲实施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晶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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