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9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幢**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了盗掘古代文物,租下被告人邬某甲位于本区西坞街道**村**楼**处的竹园林,并先后雇佣被告人俞某某、陆某某开挖机对该处进行盗挖,并盗挖出古瓷片等物品。经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记载,该处的竹园林为“****墩窑址”,属于五代-北宋时期的古某某遗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邬某甲、俞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邬某甲、俞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邬某甲、俞某某、陆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某某遗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邬某甲、俞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文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邬某甲、俞某某、陆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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