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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住崇仁县****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7日被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临川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汉族,高中文化,崇仁县**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住崇仁县**镇**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周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将周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与陈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分案处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6月份,微信昵称“飘洋过海**”的男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告知被告人陈某,并从陈某处拿了约0.2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昵称为“漂洋过海**”的男子。

2.2020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张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土*”(身份未查明)处购买约0.7克毒品冰毒及麻古后,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甲,非法获利300元。

3.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黎某某介绍饶某甲从周某处购买1000元毒品冰毒。饶某甲微信转账1000元至黎某某账户,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60元给周某,黎从中获得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曾某甲、饶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建成

检察官助理:曾艳群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在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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