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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6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释放。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解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8月8日被鹤壁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31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许,在台前县**镇**工业区**生化有限公司路西工厂院内,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厂院内的一铁罐中的废液抽到自己的农用五轮车(无号牌)上的铁箱中,由被告人解某某驾驶该农用五轮车,二被告人行驶至金堤河前三里大桥,被告人陈某某分三次将铁箱中的废液倾倒进金堤河。2020年7月27日,台前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在**生化有限公司路西工厂院内对被告人陈某某抽取废液的铁罐进行了废液取样,经山东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废液中镉含量为0.11mg/L、铅含量为1.0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解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崔庆亮

 2020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贰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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