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镇**村**号,住邵武市**路**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12001********,畲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镇**村路**号,住邵武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1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镇**村**号,住邵武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镇**坊村**号,住邵武市**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12001********,汉族,中专在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号**室,住邵武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熊某某、包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揭某某(另案处理)因故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27日晚在邵武市某公园斗殴。当晚,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揭某某单独打斗。为发泄心中不满,陈某某再次与揭某某约架,双方约定于次日晚在同一地点继续斗殴。后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钟某某、熊某某、包某某及同案人许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携带铁质鱼骨架且授意许某某、丁某某准备用以斗殴的钢管等工具,安排被告人包某某纠集人员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揭某某纠集人员,参与斗殴并提供双节棍给揭某某。在双方持械斗殴过程中,致使谢某某脾蒂破裂,熊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熊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属管、金属棒等物证;
2.户籍证明、在读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朱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熊某某、包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揭某某、谢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等;
8.QQ、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泄私愤,纠集他人聚众持械斗殴,并致他人重伤,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熊某某、包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持械斗殴,仍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包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建国
检察官助理:林塑斌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熊某某、包某某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1850501****)。
2.侦查卷陆卷、检察卷壹卷、光盘贰张。
3.金属管贰根及椭圆形片状金属棒壹根。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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