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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2012年8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于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嘉兴市**镇**村**浜*号。2012年7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平湖市**街道***幢*单元*室自己租房内,先后三次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汪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插罗松”方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6000余元。

2.同一时间段,被告人陈某甲在平湖市**街道**大厦*室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办公室内,先后三次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李某某、张某丙等人以扑克牌“插罗松”方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7000余元。

3.同一时间段,被告人陈某甲在平湖市**街道****花园*幢*单元*室胡某某(另处)家中,先后二次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等人以扑克牌“插罗松”方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

4.同案人员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开设赌场8次,非法抽头获利18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开设赌场3次,非法抽头获利7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永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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