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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街道**小区**号楼**室**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12001********,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街道**号**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街道**洋,户籍在霞浦县长春镇**村**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将本案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7日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20年4月2日2时许,在霞浦县**镇某某宾馆门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范某某因琐事互相挑衅,陈某某摔打陈某某脸部一巴掌,被告人陈某某便伙同被告人兰某某、陈某甲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范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持匕首捅刺被害人陈某乙、范某某,致被害人范某某开放性腹部损伤、开放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发皮肤裂伤;致被害人陈某乙全身多处外伤、左侧气胸、左侧血胸。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范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乙伤情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自述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入库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伤情照片、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乙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黄某甲、吴某某、彭某某、黄某乙、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范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6.勘验、辨认、指认、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寻衅滋事

2020年4月2日2时许,在霞浦县**镇某某宾馆门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范某某因琐事互相挑衅,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陈某乙、范某某后,二名被害人离开案发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乙追赶无果,返回案发现场,持石块、匕首,砸毁案发当日被害人范某某所驾驶的丰田牌闽J*****小车。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7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因酒后滋事被带至松港派出所醒酒期间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并电话动员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投案;同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自述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入库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乙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黄某乙、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范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指认、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甲结伙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5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动员被告人陈马伟、陈锋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群力

检察官助理:谢文霞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陆册、光盘叁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__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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