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海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杨某甲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春澜路百乐汇KTV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石头或啤酒瓶砸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皮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超过8cm,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五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5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资料、户口证明、谅解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民警严嘉逸、徐力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杨某甲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杨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五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谭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被告人谭某乙、姚某某、杨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佳宁
附:
1.被告人陈某某(15988373793)、谭某甲(15825704627)、谭某乙(13221317173)、姚某某(15657325925)、杨某甲(1660592566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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