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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9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东兴**村**房屯。无业。2006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7年11月14日止。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图布信苏木查干迷仁村625号,无业。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小区**单元**室,个体。2016年10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9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告知被告人杨某甲,其要与被告人孙某某去青岛转转,双方就杨某甲收购陈某某二人盗窃的手机达成合意。2018年12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孙某某先后多次扒窃手机13部,销售给杨某甲。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3元。孙某某、陈某某盗取被盗手机内金额1000元。分述如下:

2018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场,由陈某某望风,孙某某扒窃被害人宋某某VIVOX2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已发还),交给陈某某保管。

2018年12月27日8时至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庄**附近,由陈某某望风,孙某某扒窃被害人曲某某OPPOA5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已发还),交给陈某某保管。后二人至武家庄大集中间附近,由陈某某望风,孙某某扒窃被害人郭某某红色OPPOA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30元,已发还),交给陈某某保管。后二人又至武家庄大集后侧附近,由陈某某望风,孙某某扒窃被害人薛某某白色OPPOA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7元,已发还),交给陈某某保管。

2018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前湾大集,陈某某望风,孙某某扒窃被害人付某某OPPOR1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23元,已发还)。后二人离开集市行至“果果甜水果超市”门口,孙某某望风,陈某某扒窃被害人韩某某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39元)。随后陈某某在与孙某某合谋后,将被害人韩某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提现5000元到被害人手机的微信零钱,到黄岛区**路“好佳旺超市”通过扫微信二维码的方式盗取其中1000元。

2018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庄大集,陈某某望风,孙某某扒窃被害人时某某OPPOA5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元,已发还)。被告人陈某某扒窃被害人董某某黑色OPPOA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6元,已发还)。

2018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机关东部办公中心公交站牌处,孙某某扒窃被害人刘某某VIVOX9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3元),交给陈某某保管。

2018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大学**处,陈某某扒窃被害人杨某乙OPPOA5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6元)。

2018年12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场,陈某某扒窃被害人李某某iPhone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89元),孙某某扒窃被害人李某甲为nova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0元),交给陈某某保管。

2018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的八部手机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杨某甲,由杨某甲定价。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八部手机快递给杨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账6000元。

2018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的四部手机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杨某甲,由杨某甲定价。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四部手机快递给杨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账3500元。

2018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的三部手机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杨某甲,由杨某甲定价。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的三部手机快递给杨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账4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春芳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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