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Z4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村**号。
辩护人黄大光,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村**号。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村**号。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江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村**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路**号。
以上七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施某某、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七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七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起,被告人胡某甲在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开办豆芽生产工场,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绿豆、黄豆、无根水等材料,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水,并将生产后的豆芽运载到峡山西沟市场处由被告人胡某乙批发销售给黄某某(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售卖。2019年7月15日,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抽检人员到潮南区峡山街道西沟市场黄某某档口的豆芽等食品进行抽样检查。经鉴定,黄某某档口的豆芽中“4-氯笨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要求、结果不合格。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毛某某、蔡某某开始到潮南区从事豆芽的生产及销售生意,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得绿豆等原材料后,先后到两英镇河浦村、下小坑村进行生产,并向他人购买无根水,在生产豆芽过程添加无根水,生产后将豆芽运至峡山街道西沟市场批发销售给郑某某、林某某(均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售卖。2019年7月15日,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抽检人员到潮南区峡山街道西沟市场对郑某某、林某某档口的豆芽等食品进行抽样检查。经鉴定,郑某某、林某某档口的豆芽中“4-氯笨氧乙酸钠”项目均不符合要求、结果不合格。
2018年11月份起,被告人施某某、马某某到潮南区两英镇高美村开办豆芽生产工场,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绿豆、黄豆、无根水等材料,在生产豆芽过程添加无根水,并将生产后出来的豆芽运载到两英镇新圩市场批发销售给连某某(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售卖。2019年8月12日,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抽检人员到潮南区两英镇新圩市场连某某档口的豆芽等食品进行抽样检查。经鉴定,连某某档口的豆芽中“4-氯笨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要求、结果不合格。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施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相片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潮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2.证人证言:李某乙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施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食用农产品,仍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毛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胡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和马某某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施某某、马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朝洛
检察官助理:廖丹玲
2020年7月3日
附:
1、七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八册;
3、随案移送光盘7张,手机5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