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1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31日晚,同案人林某甲(另案处理)因其父亲即同案人林某乙(另案处理)被纪委带走协助调查而于当晚匆忙出逃,后辗转至浙江省杭州市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让陈某某到家中向其妻子吕某某拿护照后到上海浦东机场汇合,一同前往印尼。被告人陈某某照办后在上海浦东机场与同案人林某甲碰面,林某甲告知其父亲林某乙被纪委带走调查,其为躲避纪委调查欲去印尼,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林某甲可能是犯罪的人,仍陪同一起前往印尼。到印尼后,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同案人林某甲住在其家里,林某甲日常开销费用由林某甲指使国内的同案人韩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银行转账至陈某某或者陈某某妻子何某某(另案处理)账户上,陈某某离开印尼回国期间也会交代其妻子何某某代为照顾林某甲,直至2017年4月份左右,共计提供处所帮助林某甲逃匿五个月左右。其间,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2月间,从同案人林某甲处得知林某甲已被国内公安机关刑拘上网,遂害怕受牵连而有意疏远林某甲,寻找借口不再去印尼。同案人林某甲察觉后于2017年4月份左右从被告人陈某某的印尼家中搬出,八个月后同案人林某甲在越南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自动从印尼回国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容留吸毒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单、揭发他人容留吸毒的证据材料、离婚登记处理表、出入境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陈某甲、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林某甲、韩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在境外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系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日
2020年8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50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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