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7********,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区**乡**村**组。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日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2月13日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2日凌晨,百里杜鹃公安分局接到线索,恶势力团伙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躲藏在**区**乡**村被告人陈某某家。当日7时许民警到**区**乡**村陈某某家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抓捕时,发现陈某某睡在二楼客厅的沙发上,侦查员指着锁住门的卧室问陈某某黄某某在什么地方,陈某某隐瞒不报,并称两间房间是其哥哥陈某甲和其姐陈某乙居住,侦查员让其拿出房间门钥匙,陈某某不积极配合,致使藏匿在房间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逃脱。2018年期间黄某某在陈某某家中居住时间长达数月,期间,陈某某明知黄某某是公安机关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仍为黄某某提供住宿和食物,致使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黄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窝藏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礼刚
检察官助理 陈渭霖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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