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70********,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安市**镇**巷**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月16日、2000年1月25日、2018年11月6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6日被宁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10月19日、2011年2月6日、2011年5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四日;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4月3日、2013年1月7日、2017年4月3日、2017年4月3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0月27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8月8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个月、十个月、十个月、一年、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行至福安市**乡**村**路**号,用手推开门后进入该民房。至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潜至该民房三楼房间内,趁被害人叶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叶某某放在床头旁的人民币20000元。
同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安市**街道**路被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扣人民币3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4.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福安市公安局从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雄贵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88页、检察卷壹册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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