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1〕1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暂住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街**号。2020年9月10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新中街五通超市门口,采用手工拆卸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某停在超市门口的一辆拖拉机上的两个车载电瓶盗走。
2、2020年5月20日晚至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东阳街与二环路交叉口的沙场内,采用手工拆卸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沙场内的一辆铲车上的两个车载电瓶盗走。
3、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购物中心停车场,采用手工拆卸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甲停在购物中心停车场里的一辆叉车上的两个车载电瓶盗走。
4、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金华银行后面的小路边,采用手工拆卸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甲停在金华银行后面的小路边的一辆货车上的一个车载电瓶盗走。
5、202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印江雅居到二环路边,采用手工拆卸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甲在印江雅居到二环路边的一辆货车上的一个车载电瓶盗走。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总价值为人民币2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证言:齐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徐某甲、叶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斌
检察官助理:徐若蒙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3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电子卷宗3册。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