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胡某(外号“坤四”)商议盗窃董某某的电脑,由胡某带被害人董某某外出吃夜宵,陈某甲动手盗窃董某某放在王府井8楼某公寓某房间内的神州战神笔记本电脑一台,随后两人将电脑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天元区**路“**寄卖行”,陈某甲分得1100元,胡某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235.2元。破案后,损失被挽回。
2020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株洲市芦某某**镇一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辨认笔录、对案记录;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其到案后,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宇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_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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