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4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阿龙”(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东升镇,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光速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2、同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阿龙”窜至中山市东升镇,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力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3、2017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中山市东升镇,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龙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准备逃离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盗窃作案3次,数额共计人民币8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雄旭
2017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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