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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罪)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3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于2008年3月24日因盗窃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7月25日因盗窃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折叠小刀一把和手电筒一支到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巷**号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及住处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先以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再从现场的工具箱拿出一把梅花扳手撬被害人黄某某居住的平房的铁门锁,致铁门锁损坏。被告人陈某某在撬门的过程中被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发现,随即报案。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在现场缴获梅花扳手一把、折叠小刀一把和手电筒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金璞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附卷及材料4张。

3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一并判决。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6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书一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哎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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