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21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区**村**栋**号,住安徽省铜陵市**区**村**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6日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溜门手段进入铜陵市郊区**队散户**号,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床上的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盗现金人民币1750元,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勘验笔录;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慧
检察官助理:江 帅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安徽省铜陵市**区**村**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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