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2198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住罗定市**镇**村**号。曾于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撬门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罗定市太平镇太东村委大礼田15号的家中,在被害人二楼房间的一个木箱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以盗窃为目的,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已故)位于罗定市太平镇太东村委太东二队附近的一层楼房,盗得菜刀一把及折叠刀一把。
3.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盗窃为目的,进入被害人陈某乙位于罗定市太平镇太东村委巨和20号的一栋两层半的住宅,未盗得任何财物,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指认、搜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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