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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区,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31日至9月14日、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去至潼南区双江镇等地盗窃他人财物,涉案459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9日上午,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去至潼南区双江镇龙门村6组,翻墙进入李某某家,盗走一部手机和400元人民币。离开后,陈某某在路上被李某某拦下,退回了盗窃的VIVO手机,现金未退回,并趁机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7元。 

2.2017年8月12日14时许,陈某某去至潼南区双江镇管店村3组,翻窗进入赖某某小卖部,盗走500元人民币和一条软云烟。经鉴定,被盗软云烟价值206.7元。

3.2017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去至潼南区闇公职中外小卖部,盗走王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32元。

4.2018年1月20日凌晨,陈某某去至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外滩贝丽网咖,盗走刘某某OPPO R9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二)2017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去至潼南区**镇**村**组,携带菜刀凿墙进入全某某家,使用暴力威胁抢走全某某600元人民币和一包天子烟。经鉴定,该天子烟价值16.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检察官助理:陈瑶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散件材料。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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