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村**组,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于 2020年8月19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沈阳市浑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2号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经营的重庆鸡公煲店门锁拧开,盗走店内现金200余元;
2.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14-10号拽坏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煜隆翔香业店门锁,盗走现金600余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沈河区大南街214-10号拽坏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慈静阁门锁,盗走不到30元钱;
3.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5号用手拽坏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姒小姐水果捞店门锁,盗走现金40余元;
4.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99-1号211拉开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西安腊汁肉夹馍凉皮店的窗户,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两袋豆浆,价值4元;
5.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99-1号212将孙某某经营的沈老头包子铺后窗拉开,通过窗户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现金100余元;
6.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99-1号211将高某某经营的西安腊汁肉夹馍凉皮店窗户拉开,进入后,盗窃店内两块熟肉,价值40余元;
7.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7号1-8用螺丝刀将周某某经营的早点馅饼家常菜店店门撬开,盗窃店内现金700余元。之后,陈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81号用螺丝刀将崔成立经营的马记羊杂烧饼铺的店门撬开,盗窃店内现金3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共计2014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陈某某盗窃过程中未使用破坏性手段的情况说明、刘某与李某某为同一起盗窃事实的被害人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刘某、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李某、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健
检察官助理:杨思宁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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