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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11990********,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青海省平安县******号。2012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黎某某(在逃)在许昌市东城区申庄餐饮文化饮食广场内,扒窃被害人于某某华为手机一部,销赃后自肥。经鉴定,该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3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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