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84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街**巷,于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陵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高陵区泾渭镇**路**诊所上班时,趁收银台无人看守及其他同事工作时,盗窃诊所收银台的抽屉内将当天的营业收入现金七千二百元人民币,后趁机逃跑,将盗窃的钱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李征七千二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视频截图;5.谅解书及收条;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户籍证明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诊所营业款7200元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于凤文
2016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高陵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补充证据材料共计三册。
3.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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