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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村,2008年4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6日因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二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襄城县颍阳镇北刘庄村社区祥和小区,将杨某某停放在6号楼车库内正在充电的一辆玫瑰金色立马牌二轮(插着钥匙)电动车盗走,后将车架丢弃,将电瓶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得款挥霍。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610元。

2、2019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襄城县农机局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拧开苏某某放在第四栋楼西楼单元门前的灰色立马牌踏板二轮电动车前盖,接通电源,将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得款挥霍。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524元。

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部分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方舟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赃款(2000元)扣押在襄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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