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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连山区**街**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元,刑期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甲(在逃)在龙港区双龙街**市场,将被害人刘某乙背包内的努比亚手机盗走,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双龙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2019年12月11日,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扒窃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程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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