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92********,汉族,中专,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园**员工宿舍。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8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于自贡市贡井区广场路泰丰和平广场2楼“鑫浪”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正在充电的VIVO牌手机盗走,后以现金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
2020年10月13日,经自贡市贡井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维
检察官助理:游成丽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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