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9********,汉族,大专,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五方校园广场“嚼色炸鸡”店内上班时,趁他人不备之机,盗走老板李某某(女,45岁,本案被害人)放在收银台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25元的粉红色vivoX9手机。次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将李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11794元转至其支付宝账户内。后将手机扔至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新城大学居3栋外停车场隔壁小区工地上。其后将所盗赃款耗用。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帮其退还李某某被盗人民币11794元,赔偿李某某手机款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已退赔盗窃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敏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在绵阳市涪城区**路**号附**号家中候审。
2.起诉书玖份,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金色苹果7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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