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忠元,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乡居委会。2002年1月8日因强奸被绥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20因抢劫被绥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27因盗窃被绥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14因盗窃被绥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7月18因盗窃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1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忠元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忠元来到长铺镇海事处,伺机实施盗窃,看到一楼赵某某家的房门没有关闭,便进入赵某某家的客厅里,将赵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深蓝色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物)。
二、2020年5月3日晚上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忠元和杨某甲(已另案处理)两人一起从杨某甲居住的楼下出发,沿马路经汽车南站走到绥宁县胶合板厂家属楼,杨某甲在胶合板厂家属楼楼梯处放哨,陈忠元沿楼梯下到一楼,看到杨某乙家的房门没有关闭,就进入到杨某乙家中,在房间内偷了一件工装衣服,得手后陈忠元在楼梯口处清点衣服内的财物,衣服内有现金900余元及银行卡,陈忠元把现金拿走后将衣服丢在楼梯口一张凳子下面,之后陈忠元和杨某甲一起离开现场。
三、2020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忠元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士摩托车,进入绥宁县长铺镇人民法院对面一小区内伺机实施盗窃,发现小区内靠大门住宿楼3楼贺某某家的大门没有关闭,便进入其家中,在客厅及房间内盗窃了OPPO手机(物价鉴定价值100元)、IPhone6手机(物价鉴定价值650元)各一台。
四、在2020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忠元在街上闲逛,伺机实施盗窃,路过长铺采育站家属楼黄某某家时,发现没有关门,陈忠元便进入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放在客厅一个红、黑、白相间的提包偷走,提包内有现金620余元及红米手机一台(物价鉴定价值400元)。
被告人陈忠元2020年9月8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甲、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杨某乙、黄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忠元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忠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和光盘一个。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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