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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罗源县****钢铁厂职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步行经过罗源县**镇**路**号**小区**区地面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的闽A7****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未关,且车内有一个黑色的包及一个橙黄色的包,陈某某便产生窃取财物的念头,头从车窗伸进去并用手将车内黑色香奈儿单肩包1个(内有iphoneXS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1400元、蓝色皮革钱包1个、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橙色的收纳包1个(内有化妆品若干、美容保健品2个)、欧米茄手表1块窃走,后将所窃取财物放在其驾驶的闽AH****小轿车的后备厢内并驾车前往罗源县**镇**钢铁厂员工宿舍其所住的**房间予以藏匿。当日,罗源县公安局在罗源县**镇**钢铁厂员工宿舍**房间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所窃取的物品并于2019年12月12日返还给被害人邱某某。经鉴定,被窃取物品中苹果手机、香奈儿单肩包、钱包及欧米茄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20350元,其他物品无法鉴定价值。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被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发还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研判视侦报告;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发改价认定【2019】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SCPJD-2019-110261、SCPJD-2019-110262号检验证书;

5.辨认、指认、搜查等笔录:被害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学娟

检察官助理:赵燕玲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小区**区**座**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4页;

3.认罪认罚相关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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