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陈**,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窜至福安市**街道官埔1090D京都商贸城都市女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内有人民币400元、一部白色OPPO手机等物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又窜至官埔1039D京都商贸城小林家店内,盗走被害人郑某乙放在店内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内有人民币450元、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等物品。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208元,iphone6手机价值500元。事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财物并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窜至福安市**街道官埔1102D京都商贸城七色坊店内,盗走被害人凌某某放在店内柜台抽屉里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事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财物并返还被害人。
3、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帮被害人邱某某修理手机时获悉邱某某的微信账户及登陆密码,后于2018年12月19日19时许至次日16时许,陈**用自己的手机登陆邱某某的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通过转账、消费等方式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微信账户内的资金及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4191.92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陈**的家属代为退赃4950元,并取得被害人凌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处扣押的涉案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及微信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乙、郑某乙、凌某某、邱某某陈述;
4.证人张某某、郑某甲、陈某甲、林某某等人证言;
5.被告人陈**供述;
6.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263页、检察卷壹册2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