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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镇辖区内多次采用拉车门手段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门口,采用拉车门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D*****轿车内的30元及八包七匹狼香烟(品牌不详)。

2.2020年9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采用拉车门手段盗走被害人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轿车内的500元现金。

3.2020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采用拉车门手段盗走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白色轿车内的29元现金。后被村巡防队员发现,被盗29元已还被害人魏某某。

4.2020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厦门市同安区**村**路**号加油站,采用拉车门手段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轿车内的一包黄鹤楼(价值26元)、一包云烟(价值32元)、一包贵烟(30元)及196元现金;接着又到**处**号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法盗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D*****轿车内的二包古田香烟(价值60元);后到**林**号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法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D*****轿车内的二包中华硬盒香烟(价值90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盗窃后返回暂住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被盗的七包香烟及现金196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9年度福建省在销卷烟零售价格目录、证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陈某乙、叶某某、柯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扣押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5.监控视频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佩琴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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