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犯罪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与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结伙在祁阳县境内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被盗物品价值较大,情节恶劣。如:
1.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卢某某等人商量来祁阳县城盗窃摩托车,两人便骑摩托车从祁阳县潘家埠镇来到祁阳县城。当晚22时许,陈某某与卢某某在祁阳县金盆西路维罗娜主题酒店通道边发现被害人伍某某停放的一辆男式红色铃木摩托车(湘******),两人随即合伙将该车推到葡萄园小区内,采取剪线接火的方式将车辆启动后盗走。
2.2019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卢某某等人在祁阳县校园南路145号楼下巷子里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女式豪爵牌摩托车(车牌为湘******),两人强行将车辆龙头锁扭断后,采取剪线接火的方式将该车盗走。
3.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卢某某、冯某某(在逃)等人窜至祁阳县天宇第一城小区,在该小区A1栋楼下的圆通快递办事处门口发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三人合伙将该车盗走。2019年11月25日,卢某某的女朋友刘某某在骑行该车时,被廖某某发现并举报,公安机关民警遂将该车依法扣押。
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认定价格为1100元,被盗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认定价格为433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及购买凭证、指认笔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盗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忠君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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