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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2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于2016年6月13日由睢县公安局押回,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乘车到睢县**镇**路***家属院门口,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黑色轿车内的黑色手提包盗走,钱包内有5000元现金、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驾驶员学员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等;

2、证人马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敏

2016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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