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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7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8年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0年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8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8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 年7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9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6年2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18年7月1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8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县城作案3起,涉案价值1985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镇**巷**号被害人吕某某家门口,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吕某某家房间内,将吕某某放在房间床尾的上衣口袋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镇**巷**号被害人张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房间内,窃得该房间梳妆台抽屉内黄金手镯一只,女士内裤三条。经滨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手镯价值15828元,三条女士内裤价值27元。

3、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镇**巷内罗某某的苏J6****小型汽车旁,以硬拉车门的方式准备盗窃时被车内的罗某某伟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黄金手镯及内裤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价格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2020617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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