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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5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办事处**酒吧,趁被害人赵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于该酒吧312卡座沙发上1台苹果XSMAX手机拿走后离开现场,并以800元的价格销赃。

2.2020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办事处**酒吧,趁被害人曲某某站起来与朋友喝酒之机,将其放于该酒吧312卡座沙发上1台苹果8PLUS手机拿走后放入裤子右边口袋内。约十分钟后,被害人曲某某发现手机丢失,遂至该酒吧监控室查看监控视频,发现作案人员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随后至该酒吧厕所找到陈某某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该苹果8PLUS手机发还被害人曲某某。

经鉴定,上述涉案苹果XSMAX手机价值人民币6483元;苹果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0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指认涉案手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赵某某、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监控光盘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陈某某曾有多次盗窃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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