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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资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资兴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因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5日因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陈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6月27日被资兴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收治至今。本院于2019年9月4日批准逮捕陈某某,因陈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资兴市看守所不予收押)。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资兴市**镇实施盗窃作案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因没钱吸食毒品,两人商议一起去盗窃作案。于是陈某某驾驶一辆女士摩托车载着张某某来到**镇**村**校附近,发现李某丙已停厂的煤矸石加工厂内有一些闲置的电机设备,于是两人将钉好的木门扳开进入厂房内,盗走一台水泵和两台电动机。随后两人将盗来的设备卖给**镇李某甲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的一台水泵和两台电动机价值1560元。

2.2017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商议一起去盗窃作案。于是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张某某来到**镇**厂附近李某乙做事的**灰场,发现附近没有人,于是推开木门进入厂房,盗走4、5个铁锤和两捆电缆线。随后两人将盗来的废铁和电缆线卖到了**镇李某甲的废品收购店。

3.2017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在**灰场盗窃得手后,发现卖得的钱不够两人购买毒品,于是两人又来到**校附近李某丙的煤矸石加工厂内,盗走减速机一台,随后两人将盗来的减速机卖到了李某甲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减速机价值300元。

4.2017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刑)商议一起去盗窃作案。二人骑着摩托车来到资兴市**镇**村**组文某乙住宅,将该住宅厕所的窗户踢开后爬入。随后二人从文某乙家盗走十多根铁棍以及一台松下牌洗衣机。铁棍由陈某某卖给他人,洗衣机则被许某某放在自己的家里使用,直到被民警起获并返回给文某乙。经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文某甲、同案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文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价认定[20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资价认定〔2017〕131号、资公物鉴(痕迹)字〔2017〕3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琼华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收治于资兴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散卷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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