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采用微信扫码的方式,多次在沅江市城区盗窃被害单位“**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自动售卖机内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在**社区门口,盗得自动售卖机内2包“张新发”槟榔,价值60元。
2.2020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在金山路“**时光”网吧门口,盗得自动售卖机内内2包“张新发”槟榔,价值60元。
3.2020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在琼湖派出所附近“**大药店”门口,盗得自动售卖机内2包“张新发”槟榔,价值60元。
4.2020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同黄某某(未满16周岁)在百合汽车站附近“**全”自助餐厅、“****彩票店”门口,从2台自动售卖机内分别盗得3包共计6包“张新发”槟榔,价值180元。
5.2020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某、黄某某在**学校门口“**特”文具店门口,盗得自动售卖机内“张新发”槟榔2包,价值60元。
6.2020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某、黄某某在**保健院附近的**小吃店门口,盗得自动售卖机内3包“张新发”槟榔,价值9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陈某某已退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声亮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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