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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5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街**号,现住钟某某**镇**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至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丈夫刘某甲(另案处理)雇请杨某甲、某某某,从刘某某停放在汉江河道**村河段的吸砂船上盗割钢材5170公斤,并雇请王某某将上述钢材运回陈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存放。2019年11月19日上午,刘某某发现自己的船只被盗割并报案。经钟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5170公斤钢材价值为10340元。

2019年11月20日,陈某某经钟某某公安局柴湖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23日,陈某某夫妇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对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钟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某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祥松

检察官助理:王霄节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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