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无,汉族,文盲,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不详,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1992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0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19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商场五楼一鞋店卖场内,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部iPhone XR(黑色128G)国行手机盗走并离开。同在该店内的群众张某某发现后立即追出,在该商场四楼手扶电梯口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说明、刑事判决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江价认字 [2020] 1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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