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市江岸区沿江大道**路路口**摄影棚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在**摄影棚旁的桌子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nova4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偷走,后乘坐公交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涉案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有前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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