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某某**镇**路**号,住来某某**镇**路**号**楼。1988年4月8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来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来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0日及2019年12月18日三次,趁来某某**广场内各商铺进行装修之机,于凌晨商场无人之时从商场后面的商品房翻入该商场盗窃商铺内正在进行安装的电线共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来某某公安局翔凤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经故意犯罪,有犯罪前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金梅
检察官助理:蒋昕恒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来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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