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区,住黄石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7日、5月15日至6月15日),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个人来到大冶市**街道**大道**餐馆,趁店内无人之机偷走李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卡包一个,其中现金2300元和银行卡等物。
2、2019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大冶市**街道**广场**皮肤修复中心,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肖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一部IPAD MINI3平板电脑偷走。
3、2019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大冶市**街道**大道**花园**美容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徐某 某放在抽屉内一部VIVOX9手机偷走。经鉴定,其价值人民币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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