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2005年11月1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浣东街道**二期地下车库,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卢某某停放在**号车位上的浙D23****号奥迪A6轿车车门后,窃得驾驶室储物抽屉皮夹内的现金67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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