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朱尉村蔬菜批发市场地下一层冰柜集中放置处,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猪脚2只、蹄膀2只、零碎猪肉若干。
2、同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冷库冰柜上的猪腿1只。
3、同月3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朱尉村蔬菜批发市场南侧通道,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白色货车内的猪肉2包,内有五花肉1块、排骨1片、里脊肉1块、猪腰3个。
4、同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小库村幸福52-1号,趁人不备,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铁门1扇。
2020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朱尉村蔬菜批发市场被群众扭送归案;同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孙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赃并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赃并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15750****)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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