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07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曾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9日转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毓蒙路2252号的饭店,以强行手拉的方式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收银柜内的人民币400余元。案发后,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2020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仁和家园后门处的院士路上,窃取被害人施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后销赃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估价,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92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退还李某某人民币1200元。
2020年6月1日18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河埭桥六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叶桂芳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住所: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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