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2018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玉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清港镇**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86号机位键盘边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4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玉某市交警大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璐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事居住在玉某。
2.电子卷宗2册89页,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归案经过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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